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45
9號、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泉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7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 陳柏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逞。嗣陳柏成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在林文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外牆邊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陳柏成之妻 江家溱 )。
㈡於109年9月7日1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與土地公廟間之路旁(起訴書誤載為142號前),見 盧信 名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遂持於該處拾獲之鑰匙發動該機車,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得逞。嗣因 盧信名 於同(7)日19時5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翌(8)日17時許,在林文泉當時上揭居所外草叢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盧信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文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0144卷第19至22頁、偵字36882卷第5至8頁、偵緝字3460卷第59至6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4、108、112頁),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陳柏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0144卷第9至11頁)、證人即陳柏成之妻江家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0144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字30144卷第51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0144卷第23至3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30144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部分,並與被害人盧信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36882卷第9至12頁)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見偵字3688
2卷第13至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字36882卷第21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各1張(見偵字36882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③至⑥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刑),甲刑、乙刑復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參酌前揭經執行完畢之案件有部分與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竊盜之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徵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違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排除所構成累犯並加重之竊盜案件,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因入監矯正並確實省思自身所為,猶一再違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惟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全部犯行,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3460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之行為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及機車各1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據證人江家溱及被害人盧信名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30144卷第15至17頁、偵字36882卷第9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30144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見偵字36882卷第17至19頁)各1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㈡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係於行竊現場拾獲並持以行竊,此據被告在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36882卷第6頁、偵緝字3460卷第6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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