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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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佳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補充「被告何佳淇於110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陳韋勳 施以欺詐,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所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29號被告何佳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淇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醫院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合庫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墨客」帳號向陳韋勳佯稱可透過HCM網路平台(網址http://www.harcm.com)投資黃金,致陳韋勳陷於錯誤,申請加入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二、案經陳韋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佳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因積欠友人「阿俊」債│││白│務,遂應「阿俊」之要求,││││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迄今仍││││未取回上開二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勳於警│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件合庫帳戶、││││山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與暱稱「墨│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客」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訊息紀錄、附表編號1至│至本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3及5至8匯款之交易明│之事實。│││細││├──┼───────────┼────────────┤│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本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均│││行109年6月22日合金鶯│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於如│││歌字第1090002086號函暨│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上開二│││部109年6月29日玉山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集中)字第0000000000│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號函暨附件各1份││└──┴───────────┴────────────┘
二、核被告何佳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