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5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5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計
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7,017元,及其中本金部分62,281元自96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
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
算,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28
8元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於94年7月13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96年6月24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90,29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