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40號聲請人 楊晶妹 關係人 許賜安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許賜安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賜安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經鑑定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合併四肢重癱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 楊國明 身心科診所104年12月8日東診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監宣69審理卷第4及50頁)。
三、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佐以關係人許賜安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倒臥床上,僅能張眼望向前方,未能依法官指示轉頭等情(見本院104監宣69審理卷第45頁),堪認關係人許賜安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關係人許賜安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104監宣69審理卷卷第45頁),並佐以關係人陳采邑律師為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有意願義務擔任關係人許賜安之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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