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陳本次係因友人提供毒品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家庭清寒、目前擔任板模工、尚有母親需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