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5號再抗告人紀清楚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憶如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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