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9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另乙○○受詐騙以致於陷入錯誤而匯款新台幣10,999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另一郵局帳戶內(非本案之系爭帳戶,聲請書誤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甲○○(聲請書誤載為張瑞謙)、丙○○、乙○○等人得逞數次,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之懲戒,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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