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15、8049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民國97年5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歐悅汽車旅館」倉庫內,徒手竊取該旅館所有,由丙○○管領之鐵製鷹架2支、冷氣機白鐵水盤1個、錫製排水溝蓋1個、鐵製扒子1支等物,並將竊得之物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
㈡同年月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3之2號
前,竊取甲○○所有之汽車用電池1顆。得手後適為甲○○發現,丁○○乃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及所騎乘之機車棄置逃離。經警據報後趕至現場,於機車上扣得上開丙○○管領之鐵製鷹架2支、冷氣機白鐵水盤1個、錫製排水溝蓋1個、鐵製扒子1支及汽車用電池1顆(均業經發還)。再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查知上情。
㈢同年月23日下午7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5樓(尚未完工的建築房屋),竊取 劉宗憲 所有之建築用纜車馬達1具(業經發還),得手後恰為劉宗憲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在永康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丙○○、甲○○、劉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丁○○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甲○○、劉宗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證,及扣案之竊盜工具老虎鉗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被告丁○○之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查被告徒手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竊取他人之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於事實欄㈢所載時、地竊得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其所為2次竊盜罪與1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以徒手或攜帶兇器行竊,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被告曾有竊盜、脫逃、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家庭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係其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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