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54號聲請人 吳志宗 相對人 陳鈺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未准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依上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制執行。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45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96年6月21日│322,000元│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WG-0000000│││0││││││││1│││││││├─┼───────────┼─────────┼───────────┼───────────┼────────┼──┤│0│97年8月20日│530,000元│99年10月5日│99年10月5日│CH-No-771221│││0││││││││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