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谷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谷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谷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相隔幾分鐘之後,在相同地點,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30日22時1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順天宮牌樓前緝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A10609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6099、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在88年3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既然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轉讓、販賣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入監之前在種田維生(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