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珈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珈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珈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8日│106年4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598號│度偵字第332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58號│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6日│106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58號│106年度簡字第23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日│106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01號│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