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44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視為起訴後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3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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