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閔
李國彰周祐群劉登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冠閔、李國彰、周祐群、劉登榮因不滿台灣時報記者江OO所撰寫之報導內容,竟於民國100年10月間謀議共同傷害 江文兟 ,謀議既定,渠等於101年1月18日0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國彰駕駛周祐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冠閔、周祐群、劉登榮等人共同前往江OO位於高雄市○○區○○巷○○○號住處,並分持木棍棒(未扣案)毆打江OO,
導致江OO受有右側第3近端指骨骨折、左側第1近端指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前臂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四人因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OO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