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再抗告人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正崑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後開聲明事項部分予以廢棄。㈡確認相對人 林媁妮 與相對人張正崑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000-0地號(權利範圍67/1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正雅登字第006210號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林媁妮抵押權)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相對人 周子定 與張正崑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000440號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周子定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不存在。臺中地院於111年10月6日以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事件)中拍定金額合計為3,787萬8,600元,林媁妮抵押權、周子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1,560萬元、960萬元,並無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情事,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再抗告人前開上訴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萬元(1,560萬元+960萬元),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胤瑮

法官賴惠慈

法官邱瑞祥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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