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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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林佩姍所犯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部分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貪圖不法錢財,先將其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出售交付他人行詐使用,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其他成員,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兼衡上訴人僅屬外圍車手,尚非犯罪集團核心人物,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暨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復斟酌判斷上訴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不宜宣告緩刑,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當初在友人慫恿下,誤蹈法網,現深感後悔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職權之行使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第三審之職權,係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調查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性質上為法律審,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期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被害人 黃以賜 簽名之和解書、給予緩刑建議書,主張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黃以賜達成和解,獲其諒解等情,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均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蔡彩貞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