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仍於110年11月18日7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其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本次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2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