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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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芝菡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承審法官李文娟法官於審理過程中,雖經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聲請調查介壽派出所關鍵證據及鑑定蒐證錄影光碟遭變造等重要事項,事涉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方式、不得於夜間訊問、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等情,承審法官當調取關鍵物證並將之送往鑑定機構鑑定,惟承審法官對論罪關鍵證據之真偽堅拒調取與鑑定,此涉訴訟審理之具體事實與證據科學客觀判斷等不法侵權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偏頗之情」,應准予迴避。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亦有明定,是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其有無必要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於法非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即應予調查。又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4號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承審法官李文娟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擔任本案書記官劉穗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所列各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案前任承審法官吳勇毅法官於本案審理中,已依公訴人及
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 陳文英 、 陳弘毅 、 歐如慧 、 劉貞儀 等人到庭結證,並當庭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及被告自行拍攝之光碟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卷一第26至30、67-79、106-112頁),而承審法官自100年9月16日起承辦本案後,雖尚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調取相關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應訊錄音光碟送請鑑定(即如聲請意旨㈠所示),惟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單以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任憑己意主張將有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將訴訟程序進行與否及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況本案尚未審結,且承審法官亦未就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之諭知或裁定(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卷二第37頁反面),並無聲請人所指「堅拒調取與鑑定」之情,尚難逕認承審法官即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