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確定」後補充「,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至10行「獲報到場處理」補充為「獲報分別於同日2時30分許及22分許到場處理」、第12行「脅迫」及第13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仰泓 及 蔡克 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陳仰泓及 蔡克應 於偵查中之證述」、第3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脅迫」二字應予刪除、第3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第4行「有如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有如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97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3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甲○○於106年8月17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店內消費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陳仰泓及中港派出所警員蔡克應獲報到場處理,勸告並制止乙○○等人繼續鬥毆,詎乙○○竟不服警員勸導,且明知蔡克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以手推擠警員蔡克應之身體及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警員蔡克應執行公務。另甲○○明知陳仰泓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陳仰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仰泓及蔡克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