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金佩怡
       全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金佩怡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佩怡因疾病於民國106年1月31日起至同
年2月6日止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全耀民出具書
面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詎被告嗣未給付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3,000元,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原告醫療費用23,000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住
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23,000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
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3,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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