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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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楊仁傑
被 告 楊懿
兼訴訟代理 楊敖
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楊懿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楊敖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敖(下稱楊敖)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伊
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06年1月間即積欠消費款未付。詎楊敖
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其唯一財產,若讓與他人,將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竟於105年12月6日與被告楊懿(下稱楊懿)達成買
賣合意,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與知情之楊懿,並於106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於同年5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始知悉上情,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楊敖所有。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楊懿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楊敖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楊懿係以市價向楊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給付
價金完畢,未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撤銷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楊敖自向原告請領信用卡,105年8月起陸續有信用卡消
費款未清償情形,106年1月間起即未繼續繳款。嗣原告以楊
敖積欠消費款為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簡
字第6302號判決楊敖應給付原告30萬9,385元本息確定。又
楊敖實際於105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楊懿,於翌年
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於同年5月8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資
佐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18至36、37至40頁),堪認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應予撤銷乙情,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楊敖自
陳:除系爭不動產,其僅有一部10年的摩托車,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楊懿所得款項,均先行清償地下錢莊,其很清楚
這樣處理,沒有辦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楊懿買受系爭不
動產時,亦知悉其在外負債累累,且得款將先清償地下錢
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129頁)。核與楊敖自105
年8月起即未能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06年1月起即未再繳
款情形一致,有信用卡歷史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可見楊敖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即不願將所得價
金清償原告,且明知以該價金清償部分債務後,將陷於無
資力狀態,無法清償原告債務。再者,楊懿為楊敖之女,
且係同住之家屬,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楊敖財務狀
況,亦符常情,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足按(見本院卷
第7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出賣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行為,有損害於其債權,應予撤銷云云,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以楊懿支付價金1,800萬元,合於市價,且原
本應足夠清償原告債務,應無詐害債權可言云云,惟按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
將其不動產價金清償某部分債權,其他債權人只要符合同
規定之要件,即得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
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楊敖出賣系爭不動
產,縱取得價金,並可用以清償部分債務。惟對原告或其
他債權人言,楊敖讓與系爭不動產,並清償部分債務後,
陷於無資力狀態,即失去債權之總擔保,原告行使撤銷權
以求保全,應符法意,被告是項所辯,自不可採。
(二)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同法第4項所明定。被告
間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楊懿所
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6、58頁)
。惟本院既准許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為,該登記即與權利歸屬不符,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回復登記至楊敖名下,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楊懿
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敖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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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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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內│343平方│320/10000│楊懿│
│湖區 康寧 │公尺│││
│段4小段││││
│7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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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
│││││
├────┼────┼─────┼─────┤
│臺北市內│112.27平│全部│楊懿│
│湖區康寧│方公尺│││
│段4小段││││
│11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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