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董壽亭
被   告  林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
被告還款20,000元後,竟向原告聲稱其僅剩20,000元尚未給
付而就餘欠60,000元不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底和同年9月向原告
各借款20,000元,共計4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
,000元)其中20,000元業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還款,是伊
僅剩20,000元尚未清償,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被告就其中20,000元不為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其餘之請求,業經被告否認,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其就系爭借款約定及交
付之時間迄未為具體、完整之說明,亦無提出相應事證以佐
其說,自難單憑其片面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自難憑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並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
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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