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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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司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劉美君 相對人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20,000元、54,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聲請人提出之計算疏誤載為54,0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鑑定費共計120,000元,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二紙及卷內資料足憑,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0,160元【計算式:(5400+120000)0.4=50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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