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勝於民國10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22.5公里處,因車禍案件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詎其明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警員 張國宏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張國宏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當場向警員張國宏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警員張國宏身體,造成警員張國宏眼鏡掉落,因而受有左臉頰、右手腕、右膝蓋擦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國宏依法執行處理交通事故之職務(所涉毀損公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國宏於偵查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黃志明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見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警員張國宏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各1份、警員張國宏逮捕被告過程所受傷勢與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8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並施予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係受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