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聲請人 黃振齡 相對人 黃奕仁 關係人 黃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奕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振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奕仁係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素貞之二哥 黃成真 之子,相對人因精障中度,長年安置於樂生療養院,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因相對人之父黃成真早已往生,其母 張美華 已年邁且久未聯絡,其弟 黃奕強黃奕居 均已死亡,因相對人代位繼承其祖父之遺產需要處理,為此選定聲請人黃振齡為監護人、關係人黃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黃奕仁之心神狀況,認為相對人為「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並共病內科疾病-麻瘋病,推估精神分裂症發病時間至少有三十年以上,相對人於社會、家庭及個人病情等因素,長期安置於療養院中,目前不論是混亂與負性症狀,明顯干擾其社會功能,且因病程慢性化,整體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自我照顧功能部分仰賴他人照料,理解與判斷力顯著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黃奕仁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安置於樂生療養院二十餘年,其父黃成真、其弟黃奕強、黃奕居均已死亡,其母張美華已年邁且久未聯絡,而聲請人黃振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仁之叔,並經其家屬即相對人之嬸 楊幸花 、堂弟 黃奕勤黃奕宸 ,堂妹 黃潔馨黃舒君 同意推舉為黃奕仁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黃振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仁之叔,有意願擔任黃奕仁之監護人,黃振齡亦有監護黃奕仁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黃振齡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黃振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仁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黃素貞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奕仁之姑,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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