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酒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4瓶後」,並補充被告陳志成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4月26日21時5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90號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而於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時,為警發現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並對其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志成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未飲酒之人之10倍,況本件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50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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