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健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健偉罹患胃潰瘍兼之右手食指長瘤而須出所就醫;且聲請人既無逃亡前科,亦無串證、滅證之虞,按諸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不能僅憑重罪即對聲請人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再者,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他案運毒被告亦曾獲准交保,尤以祖母年邁亟須聲請人外出照料,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李健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被告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尤以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就共犯涉案情節之前、後說明仍有矛盾,是自客觀以言,當亦無從排除被告為迴護共犯而隱匿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甚或與共犯互為勾串之合理可能,遂於移審當日即100年9月2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本案雖已調查完畢、辯論終結,致足認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然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尤非被告所稱「無逃亡前科」云云即得排除被告日後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換言之,本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尤不待言;從而,聲請人稱「本院僅憑重罪即為羈押」云云,自亦昧於事實而非可取。至聲請人固又稱其「罹患胃潰瘍兼之右手食指長瘤而須出所就醫」云云,惟稽所指,客觀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不相適合;而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他案運毒被告亦曾獲准交保,尤以祖母年邁亟須聲請人外出照料」云云,更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渺無相涉。換言之,聲請人恃上開事由而為交保聲請,客觀上已有誤會而無可採。第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迄未排除被告逃亡之合理可疑,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