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 吳錫洋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 吳錫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上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之建物,面積:肆佰伍拾點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上,建號為基隆市○○區○○段○○○○號,門牌為基隆市○○路○○○巷○○號,層次有4層及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多年來因系爭建物每層次均為共有,造成原告使用上極為不便,為使權利集中、便於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2樓,被告取得系爭建物3、4樓,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主張: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為被告所有,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分得之系爭建物1、2樓仍將坐落於被告之土地上,以兩造惡劣之關係(兩造除本訴訟外,尚有其他訴訟),勢難協議土地租賃事宜,反生糾紛乃至訴訟,從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實為不妥,被告另提分割方案,即系爭建物均歸被告所有,以讓系爭建物與土地能更完善的利用,被告另以金錢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面積共450.2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系爭建物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請求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2樓,被告取得系爭建物3、4樓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因兩造平日相處不睦,除本訴訟外,尚有其他訴訟正進行中,若原告分得系爭建物1、2樓,則仍將坐落於被告之土地上,勢難協議土地租賃事宜,反再生糾紛乃至興訟。況系爭建物1、2、3、4樓屬同一棟建物,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1、2樓,被告取得系爭建物3、4樓,亦因樓層價值之差異而有不公平之處,況系爭建物仍由同一門戶出入,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準此,為使兩造紛爭得一次解決,以避免後訴之提起,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2、綜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反對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2頁),且衡以系爭建物整體使用之經濟效用、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分割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為適當。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