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楊圳源 原告 楊高秀琴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萍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訴外人 楊雅菁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等為身故受益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嗣被保險人楊雅菁於99年3月25日溺水死亡,屬保險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無不予賠付保險金之理由等語;惟被告抗辯本件依據保險契約約定,應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原告所提具之訴外人楊雅菁保險單明細表,與被告所提具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之保單號碼相符,足認本件訴外人楊雅菁生前所投保者,確係以台灣總工會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而依據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33條,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上開保險條款在卷可稽。則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應以合意管轄之要保人台灣總工會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路一段92號)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