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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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於108年10月7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8年10月2日19、20時許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其持有毒品部分,數量尚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38號被告謝祥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提起公訴,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檢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7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8年10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88巷5弄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88巷5弄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64公克、驗餘淨重0.9347公克),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64公克、驗餘淨重0.93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徐綱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944 號判決(109.05.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702 號(109.12.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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