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漢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被告鄒漢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漢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刑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同法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9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漢忠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J000-0000、DJ-000-0000-0、J000-0000)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