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部、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陳素珠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2居所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通訊軟體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且其自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迄10
8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上址從事前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均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其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其沒有輸贏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97號偵卷第1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參與賭博期間確有實際獲利,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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