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係被告所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涉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確定等情,已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一○六號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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