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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