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黃建勝 上列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28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略以: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相對人主張
從事夜市擺攤,販賣皮包飾品已有相當時日,收入係依其營業淨利為據,故相對人應對其平均收入有所掌控與依據,並據以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相對人於99年5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收入備註欄記載「以現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1,
900元為依據」,並據此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96期、每期清償金額7,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然原裁定認可卻以相對人之後主張收入僅1萬7,465元之單方切結為依據,致使債權人受償權利受損。相對人既經相當考量而提出收入以2萬1,900元為據,即不應任由相對人在未檢具明確理由、事證之情形下,更改其收入主張,原裁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而有不公允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相對人目前
與其母同居,而無需負擔住屋支出,故依內政部主計處頒布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為1萬1,309元,扣除住屋支出之比例,應認定相對人其合理之生活支出應為8,449元,倘依相對人月薪1萬7,465元,扣除每月合理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尚餘9,016元可供清償。又相對人既無力償還債務,除應力行節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而非僅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並據此減免122萬元之債務,實不合理。本案未見相對人有絲毫增加收入如兼職、利用假日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且相對人現年3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年之勞動年數,竟獲准未達4成之更生方案,原裁定對債權人債權影響甚鉅,而有不公允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另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安泰銀行、萬泰銀行均以系爭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原裁定復未詳查相對人之收入,即予認可該更生方案,顯非公允等語而為異議。而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收入為1萬5,000元,有民事補正狀1紙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7頁)。惟於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原更生程序命相對人及與相對人共同擺攤之 郭姿伶 到庭並詢問其收支狀況,郭姿伶陳稱利潤一人一半分配,每日記帳,並提出記帳本附卷(見消債更卷第89頁、第90頁、第102頁至第
157頁),其上記載每日支出(含租金、電費、加油、進貨及各項雜支)、營業淨利,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營業淨利為58萬6,072元,扣除郭姿伶出資額約1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約4萬元,合計營業淨利為44萬6,072元(58萬6,
072元-10萬元-4萬元=446,0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有3萬1,862元(44萬6,072元÷7月÷2人=3萬1,
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雖於本院准予更生後陳報其於99年7、8月平均收入為1萬7,465元,然僅提出其自製之營業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未提出當月記帳本,觀諸本院核算前開記帳本99年1月至2月所得營業淨利所得數額分別為10萬3,360元及9萬5,492元,合計19萬8,852元,與相對人提出營業收入切結書所載99年1月至2月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萬8,777元、5萬7,385元,合計8萬6,162元,足見相對人所自製之營業收入切結書之記載並非確實;又其於本院准其更生後之99年9月24日雖提出前開營業收入切結書載明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465元,而其於99年12月27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仍以每月收入2萬1,900元為依據,相對人並未就收入減少說明其緣由或提出具證事證以實其說,則此事後所製之營業收入切結書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故相對人之收入是否確已減少至1萬7,465元即非無疑。此攸關債權人之權利,是相對人之實際收入自有再為查明之必要。再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6,156元後,剩餘全數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固非無理,惟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中所載每月收入為1萬4,418元,經准予相對人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相對人不須扶養其母親,相對人僅有個人生活費之支出,應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1,309元計算,逾此部分,難認係必要費用,是縱僅以系爭更生方案所載2萬1,900元為收入之計算基礎,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1,309元後,尚餘1萬591元可供清償債務,於清償8年即96期,合計可清償101萬6,736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52.21%,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清償
8年後,僅清償合計72萬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36.97%,而相對人為00年出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2頁),現年僅3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尚有34年,且其並有正常工作,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苟於8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7成餘之債務,而使原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客觀上亦難以兼顧相對人及其所有債權人權益之均衡,而可認屬公允,是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未予斟酌,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未具體查明相對人之收入,並在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正值青壯之情形下,遽依相對人所提出僅清償全部債務之36.97%之更生方案而為認可,尚難認確已斟酌相對人及其債權人權益之平衡,是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有未洽而難認公允,且聲請人又均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而提起異議,是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