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陳明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0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 王春源
」應更正為「陳明俊」;⒉補充被告陳明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
三、核被告陳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等刑度,仍未知警惕,此次復為貪圖一時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9年間所為,距離本次間隔已約4年餘,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業已成年,及現從事小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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