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王毓雪 上列聲請人因 王志勝 與 陳怡靜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毓雪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訴訟事件,原告王志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王志勝目前失智,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王志勝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王志勝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惟其罹患中度失智症,臨床失智量表2分(CDR=2)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9頁、訴字卷三第15至27頁),是王志勝現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定。
又王志勝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109年度聲字第158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頁),足認有為其於本件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王毓雪係王志勝之女,且原即擔任王志勝之訴訟代理人(見聲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卷第72至74頁委任狀),應能有效保障王志勝之權益。聲請人聲請選任王毓雪為王志勝之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