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207號包廂前,因不滿張○丞(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瞄其一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進207號包廂內徒手毆打張○丞,致張○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挫擦傷、前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張○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許○偉(00年生,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告訴人遭被告傷害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告訴人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有暴力犯罪之前案在本院審理中,仍不思自制,竟僅因不滿告訴人瞄其一眼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無視法紀,致告訴人承受傷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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