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芳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見 張虎 生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置於機臺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逞,旋即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雅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張虎生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比對影像照片。
㈤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 第四庭 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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