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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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997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胡綵麟 被告 彭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51線南下匝道出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且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出苗51線南下匝道出口後,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訴外人 何天鐸 駕駛訴外人 杜依瑾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自苗51線南下匝道出口駛出後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即與系爭車輛車頭右側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925元、烤漆費用11,430元及零件費用17,05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789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本院卷第19至3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察機關車禍調查資料及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41至70頁、第106頁)予以確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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