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富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富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商品貳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富思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 趙雅婷 遭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C商品2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趙雅婷,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42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03號被告朱富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雅婷所掌管貨架上之3C商品2項(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3C商品藏置在外套,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趙雅婷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雅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富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雅婷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富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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