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柏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柏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之總和拘役70日。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趙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2日至1月24日108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178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4、33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110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110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110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6日110年10月2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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