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
罪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 鄧涵芝 」,均更正為「鄭涵
芝」。㈢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葉宸瑜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一行
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鄭涵芝鄧茜瑩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⒉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部分:
將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20分」,更正為「13時31分」。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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