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吳桂枝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炳祥
黃蘭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代理人 歐陽亦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桂枝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鈞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請免責事件、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