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季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宣判,聲請人即被告何季元雖不認為自己有動手之行為,但尊重判決而不願上訴,惟對案發經過仍有疑義,希望准許複製案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利被告釐清事情經過及警惕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三、由上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關於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閱卷之權利,應僅限於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及於其他證據,筆錄以外之其他證據應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本件卷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筆錄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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