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夫志(已歿)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夫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既已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即民國112年2月3日)後之112年2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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