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家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家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家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
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雖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1年10月11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係於111年10月11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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