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安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4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海薇 告訴被告侯安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項1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71號被告侯安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安琪(一)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路0段000巷口,因與楊海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海薇之臉部,造成楊海薇受有右眼眶周圍及眼球挫傷之傷害;(二)另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海薇之頭部,造成楊海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海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安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海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敦化南路派出所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考,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