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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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788號聲請人 胡海生 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台灣中航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許可辦法並未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倘主管機關無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擔任該職務。且經本院向經濟部查詢,經濟部亦以經濟部109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900550200號函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1月5日經審四字第11200500310號函回覆,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得依許可辦法擔任董事或監察人。除前揭說明外,並無其他相關許可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台灣中航信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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