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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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黃裕雯 聲請人 黃正宗 相對人 周全明 相對人 周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全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周美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各負擔6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ꆼ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395元、ꆼ複丈費4800元,合計支出16195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98元(計算式:16195*1/3=5398.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尚包含便利商店之臨櫃手續費10元(含手續費共11405元),惟此乃聲請人為便利自身繳納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並此說明。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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