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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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見其果園之土地界樁遭人毀損,誤認係丙○○所為,遂於雲林縣○○鄉○○段第二七八○地土地旁之農路遇丙○○時,即上前質問,兩人因此發生口角並繼而大打出手,致乙○○受有右側下顎紅腫瘀血傷一處(八X三公分);丙○○則受有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十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日期既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又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笫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瑕疵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而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彼此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林秋火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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